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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尹××、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尹××,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尹××。被告:唐××。原告陈××为与被告尹××、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尹××于2008年10月1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人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0.3%等。被告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但俩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尹××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2月14日起按未付金额每日0.3%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被告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被告唐××为其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温某某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当天已依约向被告尹××支付所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尹××、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被告尹××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5%,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日为未付款的0.3%。被告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温某某行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尹××的帐户。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尹××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利率过高,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月利率1.6%计算为宜。原、被告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每日未付款0.3%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本院确定的借款利率已是银行贷款利率的几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