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刘培祥与杭州顺风风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祥,杭州顺风风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8号原告刘培祥。委托代理人刘汝庚。被告杭州顺风风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水平。委托代理人吴锡梅、陈宏妹。原告刘培祥诉被告杭州顺风风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与审判员叶东晓、人民陪审员陈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庚、被告顺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水平、委托代理人吴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祥诉称:原告依约为被告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承担风管安装,双方约定了价格、工程结算方法。自2005年起,原告先后承担了杭州萧山天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714平方米、杭州豪胜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胜公司)590平方米、杭州碧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羽公司)547平方米、杭州亿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2400平方米、富阳城市花园270平方米的风管安装,以及诸暨红十字医院的风管安装和调节阀安装、帆布软接和风口安装等,前述工程均经验收通过。2006年1月3日,原告又承担了义乌北苑商贸城A、B地块(以下简称义乌商贸城)风管安装(包括A、B地块风机连接,帆布软接和凿墙洞等工作),该项目完成后,也于2007年10月经验收通过。依据约定,被告应将工程款在验收通过后的两个月内全部结清。被告支付了前述所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19165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筑工程款191652元,逾期付款利息14690.1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8年11月30日),共计人民币206342.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是乱编乱造。被告根据事实和原告签字确认过的材料,经过计算,不仅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多支付原告刘培祥近五万元工程款。原告在2005年分包了7笔被告的业务,在2006年分包了1笔业务,其中:1.天地公司714平方米的工程,每平方米15元,应得工程款10710元,其中扣除原告借款4000元,税款712.22元,质量保证金535.5元,其余5462元款,由原告亲笔签名,这笔款项原告已经全部拿走,一分也不欠;2.豪胜公司590平方米的工程,每平方米15元,应得工程款8850元,被告分四次汇到农行,已经支付了8040元,只欠810元未结清;3.碧羽公司547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应得工程款8250元,被告分四次汇到农行,已支付8040元,只欠165元未结清;4.亿美公司24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应得工程款36000元,被告支付35400元,只欠600元未结清;5.富阳城市花园270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应得工程款4050元,被告支付3015元,只欠1035元未结清;6.浦江国际大酒店(位于时代广场)和桑拿中心3543.336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应得工程款53150.04元,被告已全部付清,领款凭证明也有原告签名;7.诸暨红十字医院2236平方米的工程,每平方米16元,应得工程款35776元,其中扣除王明喜已拿走工程款24320元,余11450元,被告支付原告11700元,原告多领250元,这些领款凭证也有原告的签名,该工程中原告未提供工程量的签证单,按理被告完全有理由不予支付;8.义务商贸城12561.8平方米的工程,每平方米15元,应得工程款188427元,被告支付210970元,多付了22543元,再则原告邀请陈大华等人帮忙安装,由被告代支付这些人工资25100元,代付材料款3501元,总计代付28601元,这些款项应该由原告支付,加上在这个工程中原告多领的款项,这个工程原告合计多拿了51144元,这些领款凭证也有原告的签名。以上八笔业务的工程量,被告多支付48784元。另外第八笔中包括A、B地块,地下室剩余新风管的风机连接、帆布软接和凿洞等工作的工程都是原告自行直接和浙江恒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也直接由原告与他们进行结算支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在第八笔业务中,原告实施了烂糊工程,在质量上未过关,根本未按合同规定施工,导致风管安装多处需要整改,并且整改时间一拖再拖,严重影响被告收款。为了使工程圆满完成,被告于2007年4月下旬,对原告整改期限进行了限定,并要求原告在2007年4月底前将所有整改工作全部结束,并且达到消防公司投资方监理要求,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也同意签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培祥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碧羽公司)一份,欲证明原、被告2005年10月21日签订碧羽公司风管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价格15元每平方米,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2.协议(亿美公司)一份,欲证明原、被告2005年8月10日签订亿美公司风管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价格,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王利刚是被告公司代表;3.协议(浦江时代广场)一份,欲证明原、被告2005年8月10日签订浦江时代广场风管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价格,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王利刚是被告公司代表;4.现场确认书(诸暨红十字医院风管安装工程)和承包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1)王明喜与被告签订诸暨红十字医院风管安装工程协议,王明喜施工了部份工程后,2006年4月16日,经被告代表王利刚、原告、王明喜三方协商确定,剩余工程由原告接手,工程量以结算为准,扣除王明喜的施工量,由原告结算;(2)工程量22367.763平方米,承包单价16元/平方米;(3)王明喜已结算24320元,原告应得31621元;5.协议(义务北苑商贸城中心商贸区地块)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义务北苑商贸城中心商贸区地块风管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价格,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王利刚是被告公司代表;6.确认书(刘培祥所安装的风管)一份,欲证明(1)2007年5月8日被告公司代表王利刚签字确认原告所安装的风管工作量,安装的项目共有9处,包括天地公司714平方米;豪胜公司590平方米;碧羽公司547平方米;亿美公司2400平方米;浦江国际大酒店5462平方米,联系单6417元;诸暨红十字医院2236平方米及调节阀、帆布软件、风口安装,扣除王明喜已结算24320元,原告应得31621元;义乌商贸城风管安装15200平方米,风机连接36台,帆布软接面积98平方米,凿墙洞补贴274510元,工程款共计438763元。被告顺风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结算单、领条、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天地公司的工程款;2.银行回单四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豪胜公司的工程款8040元,余810元未结清;3.银行回单四份和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碧羽公司的工程款8040元,余165元未结清;4.协议结算单、收条各一份、领条付款凭证七份,借条三份,银行回单二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亿美公司的工程款35400元,余600元未结清;5.银行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富阳城市花园的工程款3015元,余1035元未结清;6.协议、结算单、领条、收条各二份、收条借条各一份,银行回单四份,欲证明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浦江时代广场和桑拿中心的工程款53150.04元;7.结算单、现金支票存根、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诸暨红十字医院工程款11700元,支付王明喜24320元,该项工程原告多付了250元工程款;8.协议、领条、收条各一份,结算单、收款收据三份、银行回单八份、领付款凭证六份、工资单二份、收款收据五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义乌商贸城工程款210970元,代付陈大华25100元,代付整改材料款3501元,该项工程多付了原告51144元工程款;9.劳务合同、限期整改通知、工程款申请表各一份,欲证明义乌商贸城原告的工程面积,A、B地下室剩余新风管及其他工程系原告自行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以及证明原告工程不合规定要求其整改,造成后果原告自负。10.工程量计算表、照片、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义乌商贸城工程量的结算数据,工程量是12516.8平方米。11.领付款凭证二份,欲证明原告和易振华一起领取的工程款,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重复计算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上面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也不能确定是不是王利刚所写,而且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原告和恒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原告和该公司自行签订的,与被告无关。义乌商贸城的工程量双方还在进行工程结算,具体的结算单还没有回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故对该5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1)对于证据上王利刚的签名,被告虽称不能确定是否系王利刚所写,但放弃了对结算单上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应认定其对签名真实性的认可;(2)对于该证据上载明的8笔工程量,其中1-5笔双方均予以确认,6-8笔,大部分工程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能相印证;(3)结合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7份协议,全部由王利刚作为被告代表签名,被告亦认可王利刚曾系其员工,故对证据6及其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确认书第7项仅扣除王明喜领取的23320元,与原告认可及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确认的24320不符,故该1000元应予扣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算单“本工程全部结清”为被告后来添加,对其中的税额有异议,不能由原告承担,而且质保金应该返还。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税款应该由被告承担,质保金应该返还。证据4,对协议没有异议,领款凭证第一份有异议,并不是原告本人领取的。对收条(2005年8月10日)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实际支付了500元,且是将其他工程的领款计算到这里,对其余单据没有异议。税款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质保金应该返还。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工程量和工程款有异议,原告认为浦江国际大酒店工程量是3957平方米,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817元,被告并不能证明已经付清;对结算单、领条、收条、借条、银行回单本身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二份结算单面积数额有异议,商贸中心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完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8200元,质保金2488元;税金应该由被告承担,质保金应返还给原告;桑拿中心结算单完成情况第五行是被告加进去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原告收工程款凭证。对证据7,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对支票存根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1月18日收条上是王明喜的签字,原告不能确认;对4月15日三方协议有异议,左边有添加字迹。对证据8,协议、领条、收条没有异议,对三份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名字都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对三份收款收据关联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对银行回单8份,前面三张没有异议;对2007年1月30日编号为00836852的支票存根有异议,与2007年1月31日的领款凭证重复计算;2006年4月5日编号00519720支票存根有异议,和承包结算单重复计算;2006年12月19日的支票真实性无异议;2000年5月15日支票存根有异议,也是重复计算的,与2006年5月16日的领款凭证是同一笔钱,实际和被告发生的工程量只是13000元;对2007年6月26日业务回单不予认可,是陈大华的名字,与原告无关;2007年6月11日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2007年6月15日领(付)款凭证是陈大华的,与原告无关;工资单和收款收据与原告无关,工资单证明是被告直接对陈大华直接管理。对证据9,劳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即便它是一份原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合作项目不是同一项目,被告与原告义乌商贸城中心商贸区A、B地块风管签订的是用于排烟的风管;证据9是新风管,是用于送风工程。对工程款申请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和恒信公司自行签订协议的,上面是工程内容还是以前是的工程量和签订劳务合同是两个不同工程量;但是恰恰证明义乌商贸城的工程量面积不同,是按照不同的口径计算。对风管的整改期限,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只是证明了原告对工程进行质量保修的一个过程,但是不能证明对现在造成损害。对证据10,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仅仅证明被告与恒信公司之间的是一个排烟工程,而原告提供的是以管道内径计算。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2006年5月15日的领款凭证与编号为00519730的支票是重复的。2006年12月19日的领款凭证与2006年12月19日的支票是重复的,进一步证明被告财务管理很混乱。另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付款证明都不能证明是支付其所要对应证明工程的工程款,且其中部分款项用途为材料款、生活费、差旅费等,也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3、5,原、被告对工程量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亦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证据4,第一份领(付)款凭证虽系易振华领取,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1,应认定系原告领取,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协议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承包结算单、领(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被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且银行回单系打入原告账户,其他证据有原告签名,故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能提供证据原件,其中协议有原告、王利刚、王明喜签名,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第7项相印证,予以确认;两份承包结算单,后一份有王明喜签名,并对前一份金额予以明确,且原告亦对王明喜领取24320元认可,故予以确认;现金支票存根,有原告签名,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对协议、领条、收条无异议,予以确认;三份结算单原告认为并非其签字,但放弃了对结算单上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应认定其对签名真实性的认可,故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06年5月15日、2007年1月30日的支票存根均系重复计算,但缺乏依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5月15日与16日原告分别两次领款,原告认为2006年4月5日的支票存根与结算单重复计算,本院在计算该次工程量时以实际支付凭证为准,故对该3份支票存根予以确认;2007年1月31日的领(付)款凭证,数额虽与1月30日支票存根相同,但时间并不相同,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同一笔,故予确认;陈大华领取的款项、发放的工资、住宿收据、材料费收据,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故不予确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其他支票存根、其他领(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9,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且均未提交证据原件,故不予确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系恒信公司与顺风公司之间的支付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风管整改的期限限定,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10,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其他的系复印件,且无相关的签名、盖章,故不予确认;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相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明虽不能证明其与各具体工程的关联,但可以证明被告已付款的事实。被告部分付款凭证用途虽写作材料款、生活费、差旅费等,因双方仅系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虽以不同名目付款,应认定为工程款。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培祥与被告顺风公司自2005年6月6日起先后就天地公司、碧羽公司等八处工程的风管安装签订协议,约定顺风公司将上述八处工程的风管安装工程分包给刘培祥,并对工程量、价格、承包方法、结算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培祥履行了风管安装义务,顺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天地公司、浦江国际大酒店工程承包结算单中,刘培祥签字确认分别扣除税款712.22元、482元、237.65元。2007年4月13日,顺风公司作出《关于义乌北苑行政中心商贸区地下室风管整改的期限限定》,称义乌北苑行政中心商贸区风管安装人刘培祥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范施工,导致风管安装的多处地方需要整改,影响公司收款,故要求刘培祥必须在2007年4月底前将所有整改工作全部结束,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刘培祥承担,刘培祥于4月16日签字确认。2007年5月28日,顺风公司的员工王利刚对上述八处工程中刘培祥安装风管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天地公司工程10710元,豪胜公司工程8850元,碧羽公司工程8205元,亿美公司工程36000元,富阳城市花园工程4050元,浦江国际大酒店工程64817元,诸暨红十字医院工程31621元(扣除王明喜施工部分),义乌商贸城工程261280元。顺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计314620元。本院认为:刘培祥与顺风公司就天地公司等八处工程的风管安装先后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履行。协议签订后,刘培祥履行了风管安装义务,顺风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刘培祥要求顺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应支持。(一)刘培祥主张其承包的工程量应按王利刚出具确认书计算,因王利刚系顺风公司原员工,且在与刘培祥签订的所有协议中均作为顺风公司的代表签字,故对其出具的工程量确认书应予确认,刘培祥承包的工程量按该确认书总计为425533元,扣除少计算的王明喜领取的1000元,为424533元。(二)顺风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工程量的证据中,既有银行卡业务回单、支票存根、领(付)款凭证、收条、借条等详细的付款凭证,又在部分工程中提交承包结算单来证明其已结清工程款。因原、被告在短时间内就八个工程签订合同,被告付款的时间接近,又未写明支付的具体工程,被告也在证据4中将其他工程的收条充当该工程的付款凭证;另外,承包结算单通常只证明结算数额,而不用作支付凭证,被告也未提供全部承包结算单。故本院在计算工程量时以被告提交的详细的付款凭证为准,合计被告已支付314620元。(三)顺风公司主张义乌商贸城工程还需要整改,故该工程不能结算。但王利刚出具结算确认书的时间在顺风公司出具整改期限一个多月后,应认定顺风公司对工程结算的确认。被告提交的部分承包结算单中曾扣除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和税款。刘培祥称顺风公司所扣除的税款应由顺风公司承担、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依据合同,质量保证金应在两年后全部付清,且顺风公司亦未对提交承包结算单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扣除。合同未对扣除税款作约定,但承包结算单中已扣除的税款1431.87元,均经刘培祥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故顺风公司还应支付刘培祥工程款425533-1000-314620-1431.87=108481.13元。(四)被告员工王利刚于2007年5月28日确认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量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以工程于2007年10月经验收通过,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按191652元为基数计算不当,而应以未付的108481.13元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共计8315.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顺风风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培祥工程款10848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15.08元。二、驳回原告刘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5元,保全费1552元,合计5947元,由原告刘培祥负担2581元,被告顺风公司负担3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