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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文海与楼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海,楼柏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02号原告钱文海,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龙山西路21号。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柏成,农民,乌市上溪镇毛塘楼村4组。原告钱文海为与被告楼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毓根,被告楼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海诉称,被告楼柏成曾向原告购买铜板。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柏成辩称,双方做过铜板生意,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写过欠条事实,双方也约定过铜板质量差可以退货。原告提供的铜板质量差,厚薄不均又脆,加工成钥匙坯后销售给客户造成退货,造成被告损失,故要求退货后再行结算,未销售部分按原价退回充抵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文海与被告楼柏成曾有铜板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结至2007年2月15号,欠钱文海货款35000元”。2009年1月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所欠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钥匙实物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提出的原告铜板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出具欠条已二年多,之后也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起诉后再来提质量异议,明显超出了合理的期间,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文海货款人民币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楼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