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峥与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峥,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张峥。委托代理人:沃薛军。委托代理人:周苏英。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毓秋。原告张峥与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沃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西湖国贸大厦A区15006室,房款总价2773864元,被告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554773元(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2、收据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自动履行。现原告已全额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规划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的比率承担从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按房价总额2773864元的标的从200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峥违约金554773元(自2006年7月1日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674元,退回原告4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靖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