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瞿进林与黄阿娇、瞿柏青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进林,黄阿娇,瞿柏青,瞿柏成,瞿柏寅,瞿月霞,瞿少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进林。委托代理人刘曙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阿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柏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柏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柏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月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少华。上诉人瞿进林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瞿进林之父瞿永淦与被告瞿柏青、瞿柏成、瞿柏寅、瞿月霞、瞿少华的祖父瞿庆喜(又名瞿狄)系兄弟关系,被告黄阿娇系被告瞿柏青、瞿柏成、瞿柏寅、瞿月霞、瞿少华的母亲。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洞桥底五间平房一座、小三间一座(地籍号:德政段1425号)解放前登记在瞿庆喜(又名瞿狄)名下。1943年,瞿庆喜与瞿永淦达成分家析产协议,瞿庆喜分得五间平房一座的左畔一半,左边小三间一座,瞿永淦分得五间平房一座的右畔一半。1951年5月,原告瞿进林、邵氏(原告母亲,1992年亡故、遗继承人瞿进林)、亚菊(原告妹妹,早年亡故,遗继承人瞿进林)取得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同年5月,瞿庆喜(又名瞿狄,1967年亡故,遗继承人黄阿娇、瞿柏青、瞿柏成、瞿柏寅、瞿月霞、瞿少华)、瞿进祥(被告黄阿娇丈夫,被告瞿柏、瞿柏成、瞿柏寅、瞿月霞、瞿少华的父亲,1972年亡故)、黄氏(即黄阿娇)、陈氏(陈阿玉,瞿庆喜之妻,早年亡故,遗继承人黄阿娇、瞿柏青、瞿柏成、瞿柏寅、瞿月霞、瞿少华),某某氏(瞿进祥的另一位妻子,早年亡故,未生育子女)、柏清(即瞿柏青)、月霞(即瞿月霞)亦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所有证上载明坐落洞桥底(地籍号:德政1425号)轩三间,正屋又三间;坐落洞桥底(地籍号:德政1289号)砖厂两间。1952年,温州市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及《城市房地产税征纳分户册》记载原告应缴纳税款的房屋为两间半。1964年,温州市房地产卡片及附图上记载的德政段1425号瞿庆喜名下的房屋包括楼下五间房屋(东首两间已抬建为二层)中的西面一半(即两间平房和中堂半间)及其西侧三间房屋(其中两间半出租给黄岩进收取租金),当时门牌号为洞桥底1弄8号、11号。1965年,温州市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记载瞿进祥名下的房屋包括五间房屋中的西面一半(即两间半房屋)及其西侧三间房屋。1984年至1986年间,被告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批,分别对西侧三间房屋中的两间(门牌号为洞桥底13号、15号,即讼争房屋)进行了抬建。2005年,被告名下的坐落洞桥底11号-15号(现地号:09949914-84-1)房屋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经测绘确定为364.34平方米。2008年1月,原告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主张坐落洞桥底13号、15号平房两间原系其所有。因原告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事项不明,鹿城区人民法院曾向温州市房管局与温州市财政局调查,但上述两部门均无历史记录可资核对。原判认为,原告瞿进林主张讼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洞桥底13号、15号两间房屋(原地籍号:德政段1425号,现地号:09949914-84-1)原系其所有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内容已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相关政府部门又无当年的历史资料可资核对,无法确定1951年土地房产总登记时原告所有的房屋情况。根据1952年税务机关的历史资料,亦不能反映原告对讼争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解放前土地登记资料、瞿庆喜与瞿永淦所立分书、解放后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房管部门1964年的房屋普查资料、1965年税务机关的资料以及讼争房屋的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均证明被告黄阿娇、瞿柏青、瞿柏成、瞿柏寅、瞿月霞、瞿少华一家对讼争房屋享有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瞿进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原告瞿进林负担。宣判后,瞿进林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判决对瞿进林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认证显失公正。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权属所有人系“瞿进林、邵亚菊”和“四间半平房座落于德政”的记录,清楚且明确。房屋地号栏目里数字确有缺损,但地号的首数为一、尾数为五依然清晰可辨,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地税资料和涉案房屋系从同一地号中分户而成,因此,上诉人的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四间半”平房的地号为“一四二五”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判决以“…具体地号及房屋间数无法确定,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认证内容,有失公正,应予纠正。二、原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效力,明显错误。该证记载的权利人、房屋间数的真实性均有问题,该证的本身内容存在矛盾,且明显有添加和涂改痕迹。具体表现在:“正屋”不能与“轩”混同于一栏目内,故该证上的“正屋又三间”系事后添加。该证载明的地积,并没有包含所谓“正屋又三间”的地积。该证原登记的房屋总间数是“伍”,后又改为“捌”却没有加盖更改的印章,进一步佐证了“正屋又三间”的字样是事后添加的事实。该证存在诸多“疑问”与“矛盾”,原审法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予以确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三、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进行司法鉴定,系程序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已当庭申请司法鉴定,以辨认该证上“正屋又三间”等内容之真伪。一审法院既没有对两证内容的差异作出解释,更没有说明不准许鉴定申请的理由,仅在判决书上以“相关部门又无当年的历史资料可资核对”为由对该证予以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同样应就其反驳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认定被上诉人有无侵占上诉人的房屋,最重要的依据就是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他资料都不足以作为房屋确权的合法有效的依据。此外,上诉人不识字,是文盲。四十年代间,被上诉人的祖父瞿狄(瞿庆喜)时任国民党德政乡乡长要职;上诉人八岁时即失去父亲;被上诉人1979年翻建楼房之际正是上诉人被温州公安机关以“投机倒把”“参与赌博”等投入监狱之时。上诉人曾在双方日常争吵中亲睹被上诉人黄阿娇出示过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上面清楚地记载着房屋是四间,产权人是瞿庆喜,且上面盖有“房子自愿申请国家经租并经政府批准”字样的四形印章。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以致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称自己一审时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两间的面积37.47平方米应系27.9平方米。被上诉人黄阿娇、瞿柏青、瞿柏成、瞿柏寅、瞿月霞、瞿少华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是真实的,诉争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温州市鹿城区洞桥底(地籍号:德政段1425号)实际拥有的房屋共八间(其中平房五间一座,小三间一座),而双方主张该处属于各自所有的房屋共达十间(包括诉争的二间房屋,中堂按一间计算)。上述事实结合双方两份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相关栏中登记的房屋座落面积等内容及上诉人诉称上述房屋中的四间半登记为自方所有的上诉理由分析,可以认定双方两份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内容并没有完全准确反映双方对上述八间房屋中各自享有的房屋的权属,故本案应同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诉争的二间房屋权属。被上诉人称诉争的二间房屋属自方所有,有被上诉方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瞿庆喜与瞿永淦所立的分书、房管部门1964年的房屋普查资料等证据及被上诉方长期以来实际对诉争的二间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的事实相印证,依据是充分的,可予认定。而上诉人主张诉争的二间房屋属自方所有,缺乏充分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对双方的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认证,由于被上诉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能与其他相关证据充分印证本案待证事实,其存在的“轩”与“正屋”同登一栏、房屋间数“伍”改为“捌”之处没有更改印章等事实,均不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认定,原判予以确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充分印证,上诉人称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有“四间半”平房且其地号为“一四二五”等理由并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享有诉争的二间房屋事实的认定,故原判仅对其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364元,由上诉人瞿进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