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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洪××、洪××为与被告金××、高××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金××、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被告:高××。原告洪××为与被告金××、高××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起诉称:被告金××、高××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6月4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300000元,月利率8.4‰,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未偿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308326.7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付银行借款的本息共计30798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消费性及经营性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书、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两张、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总计308326.70元的事实。被告金××、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金××、高××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洪××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借款人被告金××、保证人原告洪××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自愿、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金××、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30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金××、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