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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雪芳与祝永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张雪芳,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姚家桥村白米坎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健洪,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永珍,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泗安镇管埭村管埭街***号。原告张雪芳诉被告祝永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芳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的铲车多次为被告装卸黄沙,截止到2009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卸费469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近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装卸费4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雪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祝永珍出具的清算单(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祝永珍结欠原告张雪芳装卸费人民币46900元的事实。被告祝永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祝永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祝永珍因业务需要请原告用铲车装卸黄沙,截止2009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装卸费人民币46900元,被告当即出具清算单(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设备和劳力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被告应给付报酬,原告为被告装卸黄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卸费469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永珍给付原告张雪芳装卸费人民币46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祝永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祝永珍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元(款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入: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未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