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永清与朱瑞芳、黄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清,朱瑞芳,黄允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64号原告何永清,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下何宅村5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彩琴,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瑞芳,女,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南9弄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4901170024被告黄允虎,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南9弄3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永清与被告朱瑞芳、黄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清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瑞芳、黄允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6日,被告黄允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黄允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瑞芳、黄允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何永清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黄允虎向原告何永清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之债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何永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瑞芳、黄允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瑞芳、黄允虎偿还原告何永清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瑞芳、黄允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