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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平、杨奇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杨奇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奇生。2006年4月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杨奇生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杨奇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奇生、陈平和陈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三台山路278号浙江宾馆宝仕度会所,欲偷窃该会所财务室保险箱内的营业款。同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杨奇生、陈平藏匿于会所游泳池旁时被路过的会所员工刘某发现,被告人杨奇生、陈平遂采取扼颈、堵嘴、持刀威胁、用毛巾、绳索捆绑等方式,劫得刘某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7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平、杨奇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杨奇生辩称,其没有持刀,也没有拿钱包。被告人陈平辩称,其没有持刀,也没有拿钱包。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奇生、陈平和陈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三台山路278号浙江宾馆宝仕度会所,欲偷窃该会所财务室保险箱内的营业款。同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杨奇生、陈平藏匿于会所游泳池旁时被路过的会所员工刘某发现,被告人杨奇生、陈平遂采取扼颈、堵嘴、持刀威胁、用毛巾、绳索捆绑等方式,劫得刘某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7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15日2时30分左右,在浙江宾馆2号楼宝仕度会所内,其被两名男子威胁、捆绑、堵嘴,身上的钱包、手机和一把裁纸刀被搜出来。后来堵其嘴的男子把手机放回刘某右侧屁股口袋里。刘某损失一个钱包和一把裁纸刀,钱包内有270元浙江宾馆员工餐厅的餐票,170元现金,还有发票、自行车行驶证等。2、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刘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陈平就是对其实施抢劫并搜出其身上的手机、钱包、裁纸刀的人。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杨奇生、陈平经预谋,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三台山路278号浙江宾馆宝仕度会所,欲偷窃该会所财务室保险箱内的营业款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陈某辨认,确定被告人杨奇生就是与其共谋盗窃宝仕度会所财务室保险箱的“徐广凤”,并确定了案发当日被告人杨奇生等人进入宝仕度会所的路线。5、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介绍被告人陈平、杨奇生认识的事实,并证明2被告人相约盗窃的有关情况。6、证人曹某、汪某的证言及曹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证明2008年5月15日凌晨3时左右,曹某到财务室放好营业款后走到单位游泳池一个角落时,听到刘某向她喊叫,让她赶紧把门打开并多叫几个服务员过来,大家进去后才发现刘某手脚被绑在身后倒在地上。刘某讲钱包被抢走,钱包里有饭票和现金,共计折合人民币有四百多元。后单位补偿了500元钱给刘某。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方位情况,并提取了捆绑被害人的布条和绳索。8、被害人刘某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腰部、手臂有划伤和捆绑伤痕。9、被告人杨奇生、陈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奇生、陈生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平、杨奇生的前科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陈平、杨奇生的经过情况说明。12、被告人陈平、杨奇生的供述及辩解,能够印证部分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平、杨奇生均辩称自己没有持刀、没有拿钱包。经查,被告人陈平、杨奇生持刀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伤势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平、杨奇生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杨奇生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奇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