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丹。委托代理人:谢冰冰。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李芳、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谢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被告2008年起就和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能改正,还对原告大打出手。之后,被告索性不回家,公然在外与其他女子同居,且该女子已经怀孕。被告已经完全丧失了一个做丈夫和父亲应有的的责任,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55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感情破裂并非被告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同居并非事实,原告不能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原告擅自更换门锁,不让被告回家居住,也不让被告探望儿子,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并不存在,相反,被告因为房屋装修向他人借款23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儿子吴某乙;3.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与李某同居,李某怀有被告小孩的事实;4.三墩镇厨房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以吴某甲为户主拿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是204435元是共同财产的事实;5、被告与李某婚纱照一本,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人民币235000元;2.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获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已作为购房和日常开支使用,不存在共同财产;3、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与该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目前存在;对证据5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照片上的男子并非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借款不知情,被告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土地征用补偿款,根本无需借款,即使存在借款也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帐户内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为被告借款。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李某怀孕与被告有关,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款项还涉及其他人的权益,应另行处理,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据被告陈述,借款用于家庭共有房屋装修,本院认为,该债务可能涉及其他人的权益,应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8年1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今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吴某乙,现随原共同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本院征求吴某乙本人意见,其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因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对此,被告具有过错。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子女本人的意愿予以确定。本案原、被告的儿子吴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其本人亦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儿子可判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一般应当按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原告要求每月1500元的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800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为户主的土地补偿款,因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外的投资款80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投资款的存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或其他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共同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儿子吴冰由徐某负责抚养,吴某甲自2009年6月起每月负担吴冰抚养费800元,至吴冰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徐某要求吴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1元减半收取3555.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至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