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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吴幸江与吴坤夫、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坤夫,吴幸江,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坤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幸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泉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原审被告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镒根。上诉人吴坤夫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湘华、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下午3时30分许,吴幸江受吴坤夫雇佣,在从事其承包的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机器搬迁工程登高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人送至绍兴第四医院抢救治疗,被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2007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4日,吴幸江因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等再次住院治疗。后经该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幸江5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遗留肩关节活动受限不予评级伤定伤残等级(因左锁骨钢板内固定尚未拆除),其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营养费为1000元,其医疗费基本合理,其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凭此,该院依法于2008年4月对吴幸江的起诉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判决吴坤夫及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3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4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49993.34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吴坤夫已履行完毕。吴幸江于2008年5月15日至同月24日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同时,为治疗脑外伤引起的癫痫等吴幸江还花去门诊费用1372.24元。吴幸江于2008年6月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幸江右耳听力损失大于91dBHL构成八级伤残,轻度外伤性癫痫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由于吴坤夫、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认为上次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已发现吴幸江有癫痫及听力下降的情况,却没有被评上伤残,故提出异议。为此该院向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质询,该所于2008年11月24日出具了对绍正大司鉴(2008)临鉴字第065号及342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对相关鉴定论作出了解释,并认为吴幸江2006年11月7日的人身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吴幸江在本次诉讼中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006.16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0250、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25733.40元。原理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幸江和吴坤夫、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的关系已由该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现吴幸江在拆除内固定后重新评残而要求赔偿相应的费用理由正当,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该院上次判决已确定的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以及无门诊病历记载相对应的门诊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的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现吴幸江之伤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其总的残疾赔偿金49590元,扣除该院上次已判决吴坤夫、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给吴幸江的残疾赔偿金29340元,本次诉讼吴幸江可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250元。吴坤夫、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吴幸江上次鉴定时已发现有癫痫及听力下降的情形,却没有评上伤残,这次诉讼时又都构成了伤残,明显不合理,对此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相应的说明,吴坤夫、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未申请对吴幸江的这次鉴定结论重新评定,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院对吴坤夫、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吴坤夫、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吴幸江的相关费用已由法院判决确定,吴坤夫也已履行,现吴幸江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吴幸江的诉讼请求之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吴坤夫应赔偿吴幸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合计25733.4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对吴坤夫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吴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吴幸江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吴幸江负担359元,吴坤夫负担524元,吴坤夫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吴坤夫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此前已就同一案情起诉过,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在原生效判决中均已涵盖,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违背了民诉法“一事一案处理”精神。一审法院再次支持其诉讼请求使生效判决丧失法律权威和公信力,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吴幸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害,其已于2007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以(2008)绍民一初字第93号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已生效。据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间由于雇佣关系所产生的赔偿权利义务已经司法审理并固定,具有既判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据此,被上诉人吴幸江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发生变化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幸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