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徐××,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50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被告:徐××。被告:周××。原告胡××与被告徐××、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5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徐××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08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若逾期不还,则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十的费率支付违约金。被告周××为被告徐××的借款提供担保。届期,被告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周××亦未承担代为偿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0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算至2009年5月20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44000元;被告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诉请,原告提供二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违约金及被告周××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周××未作答辩。因被告徐××、周××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徐××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为被告徐××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0元,合计24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巧珍(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