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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陈××、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陈××,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18-1号原告:温州××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电器工业区交通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陈××。被告:张××。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张××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莲池头村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原告自愿以现金26000元为该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陈××、张××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莲池头村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或使用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南炳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