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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孝昌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孝昌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周望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周望水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孝昌民初字第00274号 原告孝昌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负责人付洪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望水,男,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孝昌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周望水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徐裕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袁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望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诉称:2004年11月26日,被告欠孝昌县季店粮食购销公司货款23828元,该公司每年派员催收,而被告置之不理。2009年2月27日,季店粮食购销公司改制,其资产由我中心管理,债权由我中心负责清收。为维护我中心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82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孝昌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经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审批成立,孝昌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孝昌县粮食局党组会议决定,付洪斌为孝昌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人,其职责是负责全县粮食系统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工作。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望水欠原告季店粮油公司现金23828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周望水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事实: 孝昌县季店粮食购销公司因改革应付给被告周望水买断工龄款,此前周望水尚欠孝昌县季店粮食购销公司现金,双方经协商扣除周望水买断工龄款,周望水尚欠孝昌县季店粮食购销公司23828元,由周望水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孝昌县季店粮食购销公司多次催收未果。2009年2月27日,孝昌县季店粮食购销公司改制,其资产由孝昌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管理,并负责债权清收,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8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非责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8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望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望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孝昌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欠款23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周望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徐裕群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育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