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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与陈高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陈高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71号原告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渔市大街1号12楼。法定代表人刘安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定耀。被告陈高来,海区西码头金港路1弄45幢2单元304室。原告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高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公告送达。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定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启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填写领款单一张,载明:暂借7万元,于2008年1月25日归还。后原告将7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被告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领款单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高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高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富军审 判 员  李宝强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