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唐××。被告:刘××。原告唐××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刘××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被告因需于2007年6月1日和2008年9月28日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600000元,并立有借据二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6月1日、2008年9月28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两次借款为50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它系列案件的有关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借条系书证,其形式完备,记载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如果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返还原告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200元。由原告唐××负担50元,被告刘××负担10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