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1995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月15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商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二十一天。2008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在西安市灞桥区梁家街新村陈晓刚家院内,盗走孟春艳红色立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2240元)、烧水铝壶2个,后将赃物放在王某甲在梁家街新村租住的房子内。2008年11月16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失主孟春艳陈述、证人惠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购车发票、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盗窃行为不持异议,辩称价格鉴定对被盗车辆估价过高。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西安市灞桥区梁家街新村一居民院内,盗窃孟春艳上海立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2240元)及烧水铝壶2个,藏匿于王某甲在该村租住房内。当日7时许,失主利用摇控器找到被盗车辆,被告人王某甲逃往商州。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失主。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本案有下列证据:1、失主孟春艳报案及陈述证明,2008年9月22日晚,她将1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她租住的灞桥区梁家街新村陈晓刚家院子,第二天早上6时许就发现不见了,同时被盗的还有2个烧水铝壶。随后她和家人拿着车遥控器在村子里找,按遥控器车就会响。后在同村惠某家一房内找见了。听惠某说该房由王某甲租住,后由王某甲兄弟住。2008年11月16日12时许,她在半坡博物馆门口发现王某甲,就报案了。还证明,被盗红色立马牌电动车是她老公宋永银于2007年9月11日在伞塔路以3200元购买的。2、证人惠某证言证明,王某甲于2008年6月5日租住她家最前边东侧的房子内,9月5日王某甲搬走,但并未退房,她找王某甲时,王某甲说其弟王某乙要住,到案发时,王某乙一直住在该房内。王某甲与王某乙是否是兄弟,她只听王某甲这样说,王某甲退房,王某乙住进来,是王某甲掏的房钱。3、证人王某乙陈述证明,他与王某甲是商州老乡,事发前他在王某甲租的房子住了有5天。2008年9月22日19时许,因停电,他就上床睡觉了。23日早上5时许,他睡的迷迷糊糊的,王某甲叫门,他开了门就又上床睡觉,王某甲从外面往屋子里转进来一些东西,其中有一辆电动自行车、铝水壶等。王某甲走时给他说“不要胡说”。过了没多久,他听见电动自行车的警报响,接着就有人推门,进来五六个人说是他偷车子,并报了警。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他2008年5月份在梁家街新村租了一间房开麻将馆,因房子太小,他就在北边又找了一间房子,把麻将桌搬过去。2008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王某乙在他开的麻将馆里打牌,打到凌晨1时许,王某乙给他说其弟租住的梁家新村一居民家中有电动摩托车,并缠着让他一起去偷。到了村民家门口,门未开,他就将王某乙扶上墙并翻进院子将门打开。王某乙先拿了2个水壶和1个喊话器交给他,让拿到他原来开麻将馆的房子里。回来后,王某乙说里面有一辆电动摩托车,没有锁,之后他就抬着摩托车的车头,王某乙抬着车尾,将摩托车抬到院门外,王某乙把门又掩上。他俩将摩托车抬到他原来开麻将馆的房子内,王某乙拿着钢剪钳将摩托车的撑子剪断,将摩托车用单撑撑好,他就回新租的房中睡觉了。早上7时许,王某乙给他打电话说“翻把了”,他听见电话里王某乙和失主在争吵,他就收拾了一下,回商州老家躲去了。11月16日中午,他在半坡博物馆附近“吊活”,被失主那个女的看见,那女的认识他,就报警把他抓住了。5、调取物证笔录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08年9月23日7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梁家街新村一住户的房间内调取1辆红色电动踏板摩托车、水壶2个及作案工具剪线钳2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梁家街新村陈晓刚家,沿陈晓刚家门前路向东行至惠某家,惠某家大门紧东边的房间为被告人王某甲藏匿电动摩托车及水壶的地点。7、购车收据及非机动车行驶登记证证明,宋永银于2007年9月11日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1辆上海立马TDP083z型电动车。8、陕价鉴字(2009)0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函证明,被盗立马牌TDP08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9、领条证明,案发后红色上海立马电动摩托车1辆及烧水铝壶2个已发还失主孟春艳。10、(1995)洛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1999)商市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1999)商中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前科情况。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虽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盗物品估价过高,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未造成失主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执行至2009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剪线钳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