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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惠萍与潘震、李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惠萍,潘震,李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柯惠萍,太平街道锦园小区春水苑7幢3单元505室。被告:潘震,太平街道锦园小区春水苑9幢104室。被告:李利云,太平街道锦园小区春水苑9幢104室。原告柯惠萍与被告潘震、李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震、李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柯惠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9日,被告潘震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2001年7月4日,被告潘震再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潘震分别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借款后已付息至2008年5月8日。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其中16万元从2008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0万元从2008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柯惠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0年11月9日、2001年7月4日被告潘震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潘震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2%,16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5%。被告潘震、李利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利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震、李利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柯惠萍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本金16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人民币4008元,由被告潘震、李利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奚红英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