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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酒××有限公司、绍兴市××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企业租赁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酒××有限公司,绍兴市××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企业租赁,张××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67号原告:绍兴市××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求××。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黄×。原告绍兴市××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酒××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公司厂房、设备和场地,承包期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承包款第一年为60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为80000元,每年承包款于6月30日与12月15日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承包款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酒××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0日注销,且于2007年3月28日变更为绍兴市山和兴酒业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3月17日又变更为绍兴市百岁堂酒业有限公司。现原告以绍兴市××酒××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属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酒××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荧代理审判员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哲锋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嵊民一初字第1561号原告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东南路滨江城市花园2幢西首2楼。负责人彭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临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才兴,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甘霖镇杨漩井弄28号。被告吕磊彪,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长乐镇五村工农后路6弄12号。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宓永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与被告高才兴、吕磊彪腾退房屋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诉称,2007年5月上旬,被告擅自纠集十数人,强行侵占原告正在销售的滨江城市花园13幢的395号商铺和地下车库50、55、56、57号四个车位,擅自将商铺改作会馆,将四个车位改作公用的电瓶车停放处,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腾退原告所有的滨江城市花园395号商铺,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有的滨江城市花园地下车库第50、55、56、57号四个车位,拆除在四个车位擅自安装改动电路的电表箱、清除地面及墙壁涂抹的电瓶车停放标志,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财产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高才兴、吕磊彪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高才兴是滨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主任,吕磊彪为委员,因原告没有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用房与公用停车场,为此业主委员会决定,暂时使用了原告诉称的几处地方,这些行为是业主委员会所为,与被告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高才兴、吕磊彪分别为滨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2007年4月间该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将滨江花园13幢西侧商铺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并将地下停车场免费向业主开放,现原告以高才兴、吕磊彪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对高才兴、吕磊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展宁审判员何红兵代理审判员温宇明二o0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周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