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1975年8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井陉县微水,无业。2008年11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新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3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以夫妻名义,经刘某某介绍,以购买种子为名,使用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虚假结婚证、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件资料,以虚假商品房作抵押向石家庄市联盟路和睦中介所史某某借款5万元,由史某某儿子王某与董某某、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由刘某某作担保人,董某某打欠条,将5万元现金取走,后逃匿。并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作为证据加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其与杨某某以夫妻名义,经刘某某介绍,以购买种子为名,使用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虚假结婚证、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件资料,以虚假商品房作抵押向石家庄市联盟路和睦中介所史某某借款,至今未还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1、整件事情,是刘某某找到我,要求我帮助他借款的。刘某某跟我说,他需要借钱还欠款,但他没有石家庄户口,需要我帮忙,史某某是他认识的熟人,是他提出来找史某某借钱的。虚假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刘某某找来让我签字的。2、借款时,明确约定了每月利息7500元的高利息,3月21日,从史某某处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得款是42500元。而当天,刘某某和李某某就从其中拿走了25500元,并打有借条。3、之后,我已分别两次还款15000元。这件事情,我也是受刘某某利用了,刘某某才是这件事情的主谋和主要获利人。当庭,被告人董某某提出侦查卷宗中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刘某某作为担保人所打借条作为其辩解观点的佐证,提出相关证人名称、存取款银行地址等证据线索以支持其已经还款一万五千元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0日经刘某某介绍,被告人董某某与杨某某(在逃)以夫妻名义,以购买种子为名,使用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以及虚假结婚证、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以虚假商品房作抵押向石家庄市联盟路和睦中介所史某某借款,由史某某儿子王某具名与董某某、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合同中写明,借款5万元。并由刘某某作担保人,董某某打欠条,将5万元现金取走。 又查,2008年12月3日李某某以借款名义将该笔款项中两万五千五百元取走,刘某某为中间人。 另,经补充侦查,至今未能落实被告人董某某提出的已归还史某某24500元的自行辩护观点以及所提出的相关证据线索。 上述认定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实: 1、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史某某、证人王莉报案记录及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相关内容、被害人史某某提供的写明“借款人董某某”、“担保人刘某某”借款五万元整的借款凭条,借款时董某某出具的其与杨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其与杨某某的结婚证、石家庄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谈固西街13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有董某某署名的“谈固西街21号楼301房屋产权证办理中未交王某的说明条”、王某具名作为出借方与董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石家庄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井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子董某某处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6300851821912)及该卡交易明细单与被告人董某某供述部分内容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与他人利用虚假书面材料并以虚假商品房作抵押向史某某借款的基本事实。其中: 被害人史某某陈述与王某、王莉与刘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通过被害人刘某某介绍,以购买种子为名,使用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以及虚假结婚证、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以虚假商品房作抵押,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借得五万元。 被害人史某某多份陈述、证人王某、王莉、刘某某证言均证实,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王莉证言均称后多方寻找董某某,无法联系,至案发前董某某未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被害人本金。 对于董某某提出的曾在坝上人家一起吃饭时归还史某某7500元,被害人史某某陈述予以否认,被告人刘某某证言中称没有此事。证人武某某证言中称在坝上人家吃饭时他参加了,吃饭是董某某结账,当时好像见董某某掏钱了,给没给史某某不知道,饭桌上没提借钱的事。 2、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与借款人署名为李某某、担保人为刘某某的借条一张相互印证,证实2008年3月21日李某某自董某某处以借款名义取走董某某借史某某款项中的两万五千五百元整。 3、依照董某某当庭提出的自行辩护观点及证据线索,经本院建议,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出具情况说明: 第一、史某某和刘建兴二人的陈述与证言中军证实借款当晚没有小谭这个人。且,董某某无法提供小谭的真实姓名,无法落实此一证据线索。 第二、经多方查找,现未能找到涉案人杨某某,董某某多提供的杨某某电话,经拨打系空号。 第三、董某某提出的曾向顾某某(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打入7500元,其无法提供顾某某真实姓名和银行卡账号,现无法查实。 另,被害人史某某陈述中否认认识顾某某(音)其人。 4、有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经受害人举报,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有公安机关出具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其无违法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信任,签订民间借款协议骗取被害人钱款五万元整,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某某骗取被害人信任,为取得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民间借贷合同性质,不体现市场交易,不具备市场竞争性,因此,就被告人行为所侵害客体而言,不包括社会注意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犯罪客体,应属普通诈骗,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当庭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实际得款为42500元,且其个人实际所得仅为17000元,之后均已返还被害人,或用于请被害人等吃饭消费,未实际占有的上述自行辩护主张,经本院依据其所提出的证据线索,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至今未能取得能够支持其辩护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董某某提出的所辩称的其系经他人指使参与诈骗,所使用虚假材料均为他人提供的辩护主张,基于重要涉案人杨某某、李某某现无法寻找到案,致使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实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在本案中系单独诈骗或共同诈骗,无法确实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地位作用,就此一节,对被告人适用刑罚中应依法体现“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董某某的量刑酌情从轻。为严厉打击犯罪,保障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诈骗所得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袁招岱 人民陪审员 刘月英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志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一百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