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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与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523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钱××、林××。被告:商××。原告顾××与被告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顾××于2009年3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收回以被告为业主的海盐县美达印花厂的出资达成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可收回的上述出资为138460元,被告将在2008年1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6月30日依次支付给原告20000元、40000元及78460元。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前两个付款期限到期时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欠款,也未向原告提出延期付款的请求,且对原告的催款主张置之不理,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没有还债诚意并难以兑现最后一期付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2、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欠款784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答辩称,被告已于2008年11月3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0000元,余款118460元确实未付,但在第二笔款项到期时,因没有能力支付,已向原告提出过延期支付的请求,原告未予同意。故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9月11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以被告为业主的海盐县美达印花厂的投资数额,及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及相应的支付时间;2、2008年9月1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海盐县美达印花厂欠原告投资款138460元;3、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海盐县美达印花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本案被告商××。被告质证后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2008年11月3日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不真实的,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海盐县美达印花厂工商登记系业主为被告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原告在该厂有投资。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其在海盐县美达印花厂的投资,双方终止合作关系,该厂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在该厂投入的资金138460元由被告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分别为2008年11月1日支付20000元,2008年12月31日支付40000元,2009年6月30日支付7846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0000元,但第二笔40000元至今未支付,第三笔78460元亦未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结束合作关系,且被告明确应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并确定了支付时间之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二笔款项40000元,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40000元的责任,同时应按协议的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原告余款784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故本院只能支持原告60000元诉讼请求中的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支付原告顾××欠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商××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原告顾××欠款人民币78460元;三、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顾××负担222元,被告商××负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