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吕淑新与温州市瓯海潘桥金属浇钢压延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潘桥金属浇钢压延厂,吕淑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金属浇钢压延厂。法定代表人:林武通。委托代理人:胡海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淑新。委托代理人:周春萍。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潘桥金属浇钢压延厂为与被上诉人吕淑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上诉人吕淑新的申请,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潘桥金属浇钢压延厂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委托温州市建筑学会对被上诉人受损房屋重建或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温州市建筑学会分别出具了《对瓯海区潘桥镇的吕淑新厂房与住宅火灾受损的工程的修复和费用评估》、《对瓯海区潘桥镇吕淑新住宅因火灾受损的工程修复和费用的补充评估》以及《重建费用未考虑折旧率等情况的回复》。前二份鉴定报告中对涉案房屋的重建或者修复费用仅列明单价及总造价,对该单价如何构成、采用何种方法鉴定等没有予以客观反映;《重建费用未考虑折旧率等情况的回复》载明的“提供的参考价格里已考虑厂房与住宅折旧”缺乏事实根据;该回复中明确表明“提供的价格……是根据我们的经验估算;如要提供各项清单,应另委托造价公司细算后才能提供”。因此,温州市建筑学会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潘桥金属浇钢压延厂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本院予以退还。(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