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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4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林××。原告徐××与被告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加工,后原告依约完成工作。截止2008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9435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9435元及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木工刀。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9435元。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1日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乐清市清江镇石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94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欠据上注明的还款期限不明,但是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欠款,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偿付原告徐××加工款计人民币29435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4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