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潍商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商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国。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委托代理人徐玉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富。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07)寿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鸣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徐玉喜,被上诉人绿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晨鸣集团家用中央空调国内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绿特公司中标。原、被告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中标经济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买方)购买原告(卖方)六套家用中央空调,合同组成部分包括合同一般条款、技术协议、供货范围、分项价格表,如果招标、投标文件与技术协议不一致,以技术协议为准,合同总价为478000元人民币,价格系指含设备、安装、调试及17%增值税的价格。付款方式:1、全部货到经表面验收合格,卖方即将货物的100%增值税发票(税率17%)一同交给买方,买方即支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转帐支票)。2、安装调试完毕,设备正常运行后两个月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货款(转帐支票)。3、余合同总额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满十二个月,无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交货时间:室内机在2004年7月6日内将全部货物交至买方;室外机在2004年7月16日内将全部货物交至买方;在2004年7月26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买方视买卖双方共同出具的合格验收证明为最终验收。卖方承担验收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买方提供相关便利工作的条件。合同一般条款第十二条:检验。12.1在交货前,卖方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质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证书,该证书将作为申请付款单据的一部分,但该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检验不应视为最终检验。制造商检验的结果和细节应在证书中加以说明。12.2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将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查。并出具检验证书。如发现货物的规格或数量或两者都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在货物运抵现场后90天内,买方按技术协议书中提到的有关标准检验的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责任由保险公司或运输部门承担的除外。12.3如果货物的质量和规格与合同不符,或在第11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期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买方将有权向卖方进行索赔。12.4买方有权提出在货物制造过程中派人到制造厂进行监造,卖方为买方所派监造人员的市内交通、通讯、食宿等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三条索赔。13.1除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或运输部门承担的之外,买方有权按技术规范书中提到的有关标准检验的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质检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13.2在根据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卖方对买方提出的索赔和差异负有责任,卖方应按照买方同意的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索赔事宜。(1)卖方同意退货,并按合同规定的同种货币将货款退还给买方,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银行手续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以及为保护退回货物所需的其它必要的费用。(2)根据货物低劣程序、损坏程度以及买方所遭受损失的数额,经买卖双方商定降低货物的价格。(3)用符合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零件、部件或货物来更换有缺陷的部分或和修补缺陷部分,卖方应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所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同时,卖方应按合同第11条规定,相应延长修补或更换件的质量保证期。13.3如果在买方发生索赔通知10天内,卖方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卖方接受,如卖方未能在买方提出索赔通知后10天内或买方同意的更长时间内,按照本合同第13.2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买方将从货款中扣回索赔金额,如果这些金额不足以补偿索赔金额,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不足部分的补偿。家用中央空调技术要求规定:一、工程概述及说明:该建筑为别墅楼,包括美林小区4套(建筑面积600㎡)、阳光温泉小区2套(建筑面积400㎡)。实际空调面积分别为340㎡、320㎡,设计总冷负荷42KW,总热负荷46KW。二、设计依据及设计参数:室内:夏季TW=25±1℃冬季TW=22±1℃。保修范围:空调机保修12个月,主要零部件保修18个月,压缩机保修36个月。保修期内免费提供空调及时维修与维护;保修期外提供免费服务,只收取更换部件的成本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4年7月6日给被告安装了空调,被告于2004年7月19日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付款280084.8元,余款197915.2至今未付。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晨鸣大酒店需要增加中央空调3套,根据双方2004年6月26日签订的家用中央空调合同(编号2004-6-26),DLR-140WP空调室外机3台,单价12163元/台,金额为36489元;DLR-62N空调室内机6台,单价2539元/台,金额为15234元;XK线控器6台,单价225元/台,金额为1350元;YK遥控器6台,单价180元/台,金额为1080元;安装材料费13000元;总金额为67153元。双方执行原合同中标价格,原告在收到30%预付款后7天内将全部货物发至寿光晨鸣大酒店现场,全部货到表面验收合格,原告即将货物的100%增值税发票一同交给被告,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余合同总额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满十二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本协议未涉及到的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给被告安装完空调,被告于2005年2月1日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91.8元未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中标经济合同、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38207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为履行2004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而给被告安装的6套家用中央空调是否有质量问题即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原、被告2004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空调在2004年7月26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距双方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的时间2004年11月1日,安装调试完毕时间已过三个多月,若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则双方不可能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且双方认可原告2004年11月1日的合同所供空调无质量问题,但双方也未出具合格验收证明,故2004年6月26日的买卖合同双方虽然未出具合格验收证明,但应认定该批空调已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了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被告提交的除2005年12月3日的通知以外的其他通知均不能证实已交给原告方,其提供的传真也不能证实是原告发给被告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按2004年6月26日合同所供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其虽然申请质量鉴定,但因其提供条件有限,致使无鉴定单位受理此鉴定,对此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称及反诉原告按2004年6月26日所供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21690元、予以退货并退还货款280084.8元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38207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60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晨鸣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6日传真给上诉人的《美林小区晨鸣别墅空调整改方案》以及传真给上诉人采购部工作人员的催款函中,被上诉人均认可其所供美林别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2005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就解决空调质量问题起草了《协议书》并传真给上诉人,也认可空调自2004年8月份安装后一直运行不正常,这三份传真均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协议书》另有被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这些足以认定这三份传真是被上诉人传真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也认可其所供空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对这三份传真以上诉人不能证实其来源为由而没有予以确认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的间隔时间认定被上诉人所供空调已通过验收合格是错误的。两份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无其他双方认可的文件确认第二份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是以第一份合同的验收合格为前提的,两份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所供的空调自安装后一直运行不正常,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所以双方未就被上诉人所供全部空调进行最终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空调未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即没有像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3、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针对被上诉人交付空调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维修,但被上诉人一直不能通过维修使空调得以正常运转。上诉人只好自己采取补救措施,共计花费381433元。因原告所供空调尚在质保期内,上诉人有权予以退货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支付的货款280084.8元,因退货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绿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上诉人晨鸣集团与被上诉人绿特公司未在2004年6月26日的合同中约定最终验收期限。2004年7月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空调后,双方未进行共同验收。之后,上诉人开始使用空调。2005年12月3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安装在美林小区的中央空调一套进行维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晨鸣集团与被上诉人绿特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26日、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买卖空调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已支付2004年6月26日合同项下的空调款280084.8元,仍欠197915.2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已支付2004年11月1日合同项下的空调款26861.2元,仍欠40291.8元未付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04年6月26日合同项下的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两合同项下剩余的空调款238207元;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维修费21690元、返还货款280084.8元以及退货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2005年2月16日、2005年12月3日、2006年6月20日、2006年7月27日、2006年12月11日的通知五份、2005年8月6日的传真件两份、2005年8月18日的传真一份,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2005年2月16日、2006年7月27日以及2006年12月11日的三份通知,上诉人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对于2006年6月20日的通知,上诉人提交的邮件跟踪查询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到,但该通知仅能证明空调出现故障需要维修,无法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对于2005年12月3日的通知,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该份通知仅能证明六套空调中的一套不能正常运行需要维修,而不能证明六套均存在质量问题;对于2005年8月6日的传真两份、2005年8月18日的传真一份,虽加盖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或有法人代表的签字,但上诉人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亦无法证实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涉案空调进行质量鉴定,因从空调安装到现在已经过去四年多的时间,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为履行2004年6月26日的合同而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最终验收期限,根据合同一般条款第12条第2项以及《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货物运抵现场后,上诉人应当及时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对货物进行检验系上诉人的权利,因上诉人未对空调进行及时检验并已使用空调,应视为对检验权利的放弃。2005年12月3日上诉人第一次提出空调不能正常运行,距离空调的安装时间已一年零五个月,远远超过了十二个月的正常运行期,现因上诉人无法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关于空调未最终验收、未正常运行、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当支付197915.2元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2005年2月16日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安装在温泉大酒店的三套空调的质量无异议,其应当支付剩余的40291.8元货款。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合同一般条款第13条关于索赔的约定,上诉人提出索赔应当在质保期内凭检验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被上诉人提出。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家用空调属于实施三包的商品,整机的三包有效期为一年,主要部件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的三包有效期为三年。依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1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消费者可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要求销售者换货或退货。在本案中,因上诉人放弃了检验的权利,质量保证期应从开具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即整机的质量保证期到2005年7月19日结束,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到2007年7月19日结束,而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相关的检验结果或证书以证明空调以及主要部件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的记录,故其要求退货和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无法证明购买空调零件所花费的21690元是用于维修被上诉人安装的空调,亦无证据证明支出该项费用是合理的、必须的,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2169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0元,由上诉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海涛审判员 路志明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