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7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周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五个月内归还,并立下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乙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乙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五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周乙因缺席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证实被告周乙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五个月内归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5日,被告周乙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五个月内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乙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周乙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乙应归还周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朱国永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