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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焦×与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28号原告:焦×。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委托代理人:杨××。原告焦×与被告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焦×于2009年3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和第三方刘某某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三方以被告出资金、另外两方出技术的方式在海宁市合作开办了一家皮衣保甲洗店,合同期限为三年,并确定了违约责任。随后,三方合作开办的皮衣保甲洗店--海宁市硖石欧派健良皮衣保乙于2007年1月8日注册成立。事后,该皮衣保乙在三方的共同经营下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也正因此,被告在可观的经济效益和其在与原告、第三方刘某某的合作过程某已“偷学”到了技术这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下于今年年初单方违约,带走了相关设备,为此,原告和第三方曾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及第三方刘某某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合伙合同书、此后三方合伙开设了海宁市硖石欧派健良皮衣保乙及2009年2月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但对诉称的以下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第一,被告并没“偷学”原告的技术;第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行为有两种,一种是合同未到期之前脱离了公某,另一种是未经原告同意,和他人合作经营同样业务的店,但这两种行为都没有出现,实际情况是到2009年2月,原、被告和第三方甲商一致提前解除了合伙协议,终止了合作关系,合伙终止时,三方清偿了合伙的债务,发放了工人工资,分配了2009年2月前的经营利润,同时也分配并处理了合伙的财产,故合伙的终止是三方乙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被告违约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第三,原告所诉的被告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方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三方合伙开办了皮衣保乙,并对投资、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2009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单方面提前解除与原告、第三方刘某某的合作关系,被告有违约行为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三方原来合伙开设的海宁市硖石欧派健良皮衣保乙的地址,后被告离开原来的皮衣保乙,变更了经营地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同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的内容是原告写的,被告签了字,故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说明的文字内容无法反映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恰恰表明了三方终止合同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对证据3的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向法院提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和说明。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方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出资,原告和刘某某出技术,三方合作开设皮衣保甲洗店,利润三方某均分配,合同期三年,其中一方在合同未到期之前脱离本公某,或与他人合作,就是违约,要支付另外两方违约金某某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为业主登记设立了个体工商户海宁市硖石欧派健良皮衣保乙,后三方按合同约定共同经营该皮衣保乙。在经营过程某三方丙矛盾,2009年2月1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自行要求单方提前解除与原告及刘某某的合作合同,水电、房租、税收、工人工资四个问题已解决,玻璃门、柜台等物品留给原告和刘某某并由他们支付被告5000元。后三方结束合作关系,被告离开原经营地址,并经工商登记变更经营地址后,继续以海宁市硖石欧派健良皮衣保乙的名义经营皮衣某某业务。另查明,三方合作期间的机器设备等也已由被告从原经营场所带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方刘某某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海宁市硖石欧派健良皮衣保乙名为业主为被告朱××的个体工商户,实为原、被告及第三方焦×合伙开办的一个隐名合伙,三方均应按合同书的约定,在合同期内共同经营该皮衣保乙。后合同书没有得到完全履行,2009年2月16日后已实际解除,2009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由被告签字确认,说明的内容由原告书写,第三方刘某某在另一案件中又将其作为证据进行了出示,表明三方对该情况说明的认可。从该说明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和刘某某已就解除三方合作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甚至包括对一些未尽事项如原经营地的柜台、玻璃门的归属等也进行了处理,但对被告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情况说明对合同解除后是否保留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在该说明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仅有“三人都同意合同”等双方有不同理解的表述,对是否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过错;其次,虽然最后三方同意解除合作关系,但从三方对合同书的履行过程来看,毕竟是被告单方先行提出解除合作关系的要求,其行为直接导致了三方合作关系解除的可能性;第三,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具体损失的依据,且原告也可以三方合作经营期间分配的利润作为成本投入继续经营皮衣某某业务,从实际损失来讲100000元的违约金约定也过高。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对于三方合作期间的利润、工人工资、税收等是否已全部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属于合伙的清算范畴,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支付原告焦×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焦×负担977元,被告朱××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