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纺与新昌××××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纺,新昌××××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6号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805-7)。住所地:绍兴县××家畈村。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叶××、朱××。被告:新昌××××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04346)。住所地:新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陶××。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浙绍辖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2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邵××和委托代理人叶××、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双面绒,合同对货物质量、数量、价格、交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合同有效期限等均作了明某某定。此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7月22日陆某某被告供货,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起开始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5,061.1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5,06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供布匹中有2,266.32公斤出现了质量问题,包括有破洞、克重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等,被告几次要求原告退货,但原告一直予以推诿,现要求退回该部分有质量问题的布匹,余款被告同意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照片十五份及实物布匹二匹,以证明原告所供的布匹中有2,266.32公某某在破洞、克重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该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证明照片所反应的布匹就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实物布匹,无法确认系原告提供。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得到原告确认,故在被告未补充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本院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新昌××××纺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结付对价,现由于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5,061.1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减半收取1,6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2,92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