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邵海英、林大与邵海英、林大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邵海英、林大,邵海英,林大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负责人:李华强,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海英,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327号8幢2单元203室。被告:林大立,太平街道小南门路1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邵海英、林大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海英、林大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4日,被告邵海英向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南路东侧锦屏c区7幢202室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并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1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32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8月11日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每月15日归还原告本息4508.58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对人民银行利率变动后贷款利率作了约定。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终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南路东侧锦屏c区7幢202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06年9月19日在温岭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6年8月11日,被告林大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邵海英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于2006年8月14日发放借款61万元给被告邵海英。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邵海英已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电报通知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在2009年1月20日前还清逾期贷款本息,否则将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及利罚息。截止2009年2月5日,被告邵海英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9935.83元、利息84549.15元、逾期利息2.7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64.17元、利息1989.45元、逾期利息19071.1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64.17元、利息1989.45元、逾期利息19071.15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自2009年2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4200元,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南路东侧锦屏c区7幢202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温岭市房产管理处产权档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海英向原告借款61万元,约定月利率5.325‰及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8月11日,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南路东侧锦屏c区7幢202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以及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邵海英借款61万元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大立自愿对被告邵海英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贷款余额查询清单(截止2009年2月5日)、住房按揭贷款还本付息台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海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64.17元、利息1989.45元、逾期利息19071.15元的事实。4、电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电报通知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在2009年1月20日前还清逾期贷款本息,否则将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及利罚息的事实。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200元的事实。被告邵海英、林大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邵海英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邵海英借款后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大立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邵海英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南路东侧锦屏c区7幢202室的房产为被告邵海英向原告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海英、林大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580064.17元、利息1989.45元、逾期利息19071.15元及自2009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42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邵海英、林大立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南路东侧锦屏c区7幢202室的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3元,由被告邵海英、林大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