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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与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黄×,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李×。被告:黄×。被告:王××。原告李×为与被告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2日,被告黄×因孩子治病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2月,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2008)苍某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欠款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的事实。被告黄×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的,是用于女儿治病。被告王××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均无异议,被告王××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2日,被告黄×因孩子治病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10月份,被告王××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准两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并认定上述欠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该判决已于2009年2月4日生效。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骄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