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阳市神龙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神龙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富阳市神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春江街道友谊村。法定代表人:陆庭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廷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峰群,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云路上街。法定代表人:施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齐进,被告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恬村。原告富阳市神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峰群、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齐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神龙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较长时间的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纸和白板纸。自2008年3月25日后双方发生多次交易,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其中2008年3月25日由原告提供包装纸30.969吨,计价款85202.04元,该批货于同年10月16日由被告支付货款5474元,扣补偿款1500元,并在被告的入库单上载明,余款78228.04元未付。同年10月18日,原告供给被告白板纸31.763吨,计价款104817.90元。同年10月22日,原告再供白板纸32.333元,计价款106698元。2009年1月9日,原告再供白板纸43.247吨,计价款112874元。同年3月11日,原告又供白板纸44.887吨,计货款117155.07元。上述交易未支付的货款合计519773.0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9773.01元。被告安达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诉的欠款额有误。除原告诉状中认可的付款5474元及扣除的补偿款1500元外,被告还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仅欠货款30万余元。原告神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的入库单原件五份、2009年3月10日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10日期间,原告五次向被告提供包装纸、白板纸,共计货款526747.01元的事实;(2)2008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了货款5474元,并扣除损失赔偿款1500元的事实。被告安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五份入库单和一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1月9日入库单中货款112874元和2008年3月25日入库单中货款85202.04元已经支付,应予扣除。被告安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核实,原告认可2009年1月9日入库单中货款112874元和2008年3月25日入库单中货款85202.04元被告已经支付,现在被告尚欠328670.97元。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付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在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6次共计货款526747.01元的内容予以认定,并对双方关于其中2008年3月25日、2009年1月9日入库单中货款均已付清事实的一致陈述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包装纸和白板纸的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纸和白板纸。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6次,共计货款526747.01元,被告付清了其中2009年1月9日入库单中货款112874元和2008年3月25日入库单中货款85202.04元,尚欠货款328670.9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包装纸、白板纸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670.9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原件五份、送货单原件一份及庭审中双方对欠款数额的一致陈述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神龙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28670.9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8元,减半收取4499元,由原告富阳市神龙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由被告浙江永康安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