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张×。被告:黄×。原告张×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因急于归还贷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月息2分等。到期后借款未还。原告故而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8年10月1日起算至款清日止)。被告黄×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借条一份。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债务(包括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予清偿。因此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归还原告张×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8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