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京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又名林金元,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9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在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工地务工后下班回家,当被告人林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建设100型”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兴镇屈场街东第一个花坛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中心花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医治,后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日死亡(殁年54岁)。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严重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京山县永兴镇群光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付某、汪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京山县人民医院死亡报告单及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先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