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村民。2009年2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本市南门外323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朱某上车不备之机,拉开其挎包,将包内银白色联想F30型笔记本电脑(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指认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郑某实施盗窃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9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