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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孙同辉、陈西洋等盗窃罪,吴某、李成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辉,陈西洋,吴某,孙全龙,李成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同辉。2004年2月3日因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西洋。2009年1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被告人吴某。2008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卜剑刚。被告人孙全龙。2004年2月3日因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6日押回再审,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成喜。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9年4月9日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18、12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同辉、陈西洋、孙全龙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李成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同辉、陈西洋、吴某、孙全龙、李成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晚,被告人陈西洋伙同李成喜、李保(后二人该节事实已判刑)至嘉善县惠民镇荣耀服饰有限公司,采用钻窗等手段窃得飞马牌M70拷边机头6台,总计价值人民币27000元。窃后,上述赃物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6000余元予以收购。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成银、孙全龙、李成喜(三人该节事实均已判刑)至嘉善县惠民镇金鹏服饰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段,窃得日产JUKI牌3316型拷边机头2台(价值人民币16500元);飞马牌M752-17型拷边机头2台(价值人民币10370元);飞马牌M752-17型拷边机头2台(价值人民币1254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9414元。窃后,上述赃物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6000余元予以收购。2007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孙同辉、孙全龙至上海市浦东区三林镇上海三永莉服饰有限公司的车间内,采用钻窗、人工搬运等手段窃得重衣104型圆头锁眼机头1台(价值人民币33250元),后孙同辉、孙全龙将该机器交由李成喜销赃,李成喜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机器卖与朱四荣,得赃款17000元,三人平分,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07年1月15日夜,被告人孙同辉伙同李成银、孙全龙(后二人该节事实已判刑)至嘉善县惠民镇杰龙服装厂,采用钻窗、人工搬运等手段窃得富山牌8600型工业缝纫机头4台(价值人民币3840元),贵衣牌3316型拷边机头1台(价值人民币2960元),飞马牌7000型拷边机头1台(价值人民币2960元),重机MO-2516型拷边机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联想启天M2400电脑1台(17寸纯平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400元),三星SF-330型喷墨打印机1台(价值人民币880元),面值50元的农工商代价券3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569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西洋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同辉、孙全龙、吴某、陈西洋、李成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杨学法、朱永华、徐文良、康永权、胡全根陈述,证人朱四荣、王玲玲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同辉、孙全龙、陈西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8940元、33250元、27000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李成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帮助销售,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6414元、332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同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西洋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全龙、李成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陈西洋与同案犯李成喜、李保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西洋、吴某能积极主动退出赃款、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同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西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成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审 判 员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