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张××、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7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张月萍。被告:张××。被告:陈××。原告王××与被告张××、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王××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了(2009)绍新商初字第47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萍、被告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6年11月22日,被告张××为承建新天地广场基建工程与原告签订砂、石某材料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承建的新天地广场工程供应砂、石某材料,付款办法为原告铺底80万元某、石某款后,以后每月结算一次,铺底、石某款待主体结顶验收后30天内支付一半,余款4个月内付清。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该工地砂、石某供应义务,截止2009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结欠原告砂、石某款计20万元,经双方协议确定,被告张××应于2009年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张××到期不付,由担保人陈××负责支付。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张××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担保人陈××也未履行代付义务。现诉请:1、要求被告张××立即给付拖欠的沙、石某款计人民币10万元;2、要求被告陈××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与被告张××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双方某某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结欠原告沙某某款的金额及由被告陈××担保的事实;被告张××、陈××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张××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但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该款项在新天地工程主体结顶验收后30天内支付50%,余款在四个月内付清,现新天地工程尚未验收。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所达成的付款协议,系原告胁迫两被告所致,并非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其形式完备,记载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于两被告主张的胁迫事实,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在庭审陈述中对2009年2月10日双方某某付款协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又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该抗辩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2日原告王××与被告张××达成“新昌新天地工程某、石材料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承建的新天地广场工程供应砂、石某材料,付款办法为原告铺底80万元某、石某款后,以后每月结算一次,铺底砂、石某款待主体结顶验收后30天内支付一半,余款4个月内付清。2009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张××、陈××达成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所欠新天地砂、石款20万元,在2009年2月30日前付10万元,余款在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张××无力支付,由担保人陈××负责支付。嗣后,被告张××给付原告砂、石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2日及2009年2月10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被告张××、陈××与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被告方对合同履行事实的一种确认和结算。该协议书载明的付款期限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被告张××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按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对付款协议书载明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给付原告王××货款计人民币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张××、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