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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哲佩与瑞安市安阳第一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哲佩,瑞安市安阳第一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哲佩。委托代理人方顺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安阳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郑锡浩。委托代理人朱伟方。上诉人陈哲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哲佩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顺坤和被上诉人瑞安市安阳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学校工友工作责任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按时开闭校门、按作息时间准时打铃、负责管理全校所有处室的钥匙、打扫校门口周围的公共场地、确保清洁卫生、全天候管理学校、夜间护校和节假期的值勤工作。2007年9月1日双方续签《学校工友工作责任书》;2008年2月1日双方再续签《学校工友工作责任书》,约定工作期限为一个学期,月工资为900元,不发任何奖金及福利。2008年7月2日学校放假,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同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要求原告做好交接班工作后离校。原告对被告要求其离校表示不同意,继续留在被告处。并于同年8月期间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10月份。原告现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清洁工,月工资为85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学校工友工作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从该责任书所列的各项条款显示被告仅聘用原告为被告处的工友,因此,双方存在的聘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可按双方签订的《学校工友工作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现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10月份,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哲佩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哲佩负担。宣判后,陈哲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双方应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一、《学校工友工作责任书》中几点特别说明第1条规定,学校工友除上述分工外,应做到分工不分家,积极互相协助,主要配合总务处管理好样产校具,服从学校分配的其他临时应急任务。该内容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支配与被支配、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学校工友工作责任书》中几点特别说明第4条规定,工友如没有完成上述职责,学校有权随时解雇,解雇后不发任何经费。该条款说明,双方的法律地位不是平等的。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解雇的问题。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31日工资9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2005年2月10日至2008年7月2日的加班费共计34985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撤回了第二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瑞安市安阳第一中学辩称:一、上诉人将协议中第1、4条理解成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并认为属于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双方应属劳务合同关系。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2005年第一份签订的学校工友工作责任书,上诉人虽未满60周岁,但是这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后面的合同不存在连续的关系。第一份合同履行时,劳动合同法未颁布,也不应适用该法规定。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哲佩自愿撤回要求被上诉人瑞安市安阳第一中学支付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31日工资900元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于2007年9月1日、2008年7月2日签订《学校工友工作责任书》,订立合同时,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纪即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合同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处理,故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9月1日、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系劳动合同,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两个合同性质系劳务合同,上诉人以上述合同为据要求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上述合同中并无相应的约定内容,故上诉人的上述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10日签订的《学校工友工作责任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上诉人届满60周岁后即2006年9月9日时劳动合同终止,故2006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应按照雇佣合同性质认定,上诉人诉请支付2006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05年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9月9日系依法终止,故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2005年2月10日至2006年9月9日期间,由于上诉人工作的特殊性,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难以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哲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