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丽云与毛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云,毛文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陈丽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806127488,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米筛巷60号。委托代理人:尹玲萍,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文章,身份证号码332622196306013274,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东林岙村。原告陈丽云与被告毛文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丽云的委托代理人尹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丽云起诉称:2007年6月26日、2009年1月15日,被告毛文章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陈丽云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今向陈丽云借到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毛文章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毛文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毛文章于2007年6月26日、2009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毛文章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毛文章分别于2007年6月26日、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文章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文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丽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毛文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