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宁波××新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波××新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被告:宁波××新区××有限公司,559-x),住所地宁波市××新区××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原告张××诉被告宁波××新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宁波××新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从2008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年利率为10%,到期本息42万元一次性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到2009年4月30日的利息33333.28元及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33333.2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霞光漂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承诺书、付款结算单,证明应付给原告211万元不包括本案借款40万元事实;3、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借条是在原、被告签署转让协议及付款结算单后,被告才出具给原告的事实;4、2008年6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10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只是对该借款重新确认;被告宁波××新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诉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不足,只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并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这一事实。原告所诉40万元已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一并解决,且由于被告的重大误解,错付给原告25万元的借款。原告不再拥有40万元债权,且已不当得利2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付款结算单,证明原告所享有的40万元在转让协议中一并解决;2、转让付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无40万元的债权;3、股东会决议,证明一揽子解决债权债务的依据;4、收条两份,证明被告错付25万元。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涉及的霞光漂染有限公司,与原告起诉的被告不一致,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三项证据却却证明211万元不包括本案债权40万元,本院认为,第1、2项证据出具的时间和被告出具借条时间系同一天,从付款结算单来分析也不包括本案借款4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10%,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被告未归还。2008年10月11日,被告因未归还上述4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年借款利息10%,到期本息肆拾贰万元一次偿还。届期,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10万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又归还15万元。尚有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新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1983.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4653.50元,由原告负担1233元,被告负担34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贵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卓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