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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民桥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朱建军与刘小玲、高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刘小玲,高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未民桥初字第215号原告朱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峰。被告刘小玲,女,汉族。被告高玉新,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云丽虹。原告朱建军诉被告刘小玲、高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小玲及被告高玉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属西安车辆厂职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800元,用期一年,按约归还了1800元,尚欠10000元;2003年11月1日再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用期半年,按约归还了2000元,因第二笔借款20000元不能按约归还,2004年5月27日被告刘小玲对该笔债务的利息书面承诺:如在2004年5月31日后偿还,愿按银行利息三倍偿还,2006年12月22日将还款时间变更为“2007年5月1日偿还”。期间仅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30000元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013元。被告刘小玲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为被告高玉新做生意使用,被告刘小玲并未使用该钱,被告高玉新将此款拿去做生意,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现被告刘小玲已经与被告高玉新离婚,当初借钱时未约定利息,2004年5月27日约定利息是原告恐吓后所写。最后一次打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刘小玲不应承担利息。并且被告刘小玲已经还款18070元,现只需向原告还款11913元。被告高玉新辩称,借款属实,第一次借款是用于自己做生意,第二次借款是替别人所借,两笔款项均未用于家庭生活。因自己经常不在家,原告经常向被告刘小玲索要,被告刘小玲已经偿还18070元,但原告仍采取恐吓手段让被告刘小玲打了3万元借条,因此只欠原告11913元未还,由于二被告已经离婚,该剩余款项愿意自己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建军与被告刘小玲、高玉新同属西安车辆厂职工。被告刘小玲与被告高玉新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6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做生意,2003年9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朱建军借款11800元并写有借条,该借条约定该笔借款用期一年,分两次偿还,在2004年3月25日前先还1800元,在2004年9月25日再还所剩10000元,如到期不还,被告愿将其房产做抵押由原告处理,直到还清借款和利息。借条有效期2003年9月25日至2004年9月25日。该笔借款二被告如约归还了1800元,所剩10000元未归还。2003年11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写有借条,该借条约定该笔借款用期半年,分两次偿还,在2004年1月31日前先还2000元,在2004年4月31日前偿还所剩20000元。该笔借款二被告如约归还了2000元,所剩20000元未归还。2004年5月27日被告刘小玲对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书面承诺:“本人刘小玲因资金周转不开,借朱建军贰万元在2004年5月31日前偿还,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结算,如果在2004年5月31日以后偿还的话,我愿意按银行利息叁倍偿还,特此证明。涂改无效。借款人刘晓玲2004年5月27日”2006年12月22日,被告刘小玲又向原告书面承诺:“本人借朱建军叁万元整,推迟到2007年5月1日偿还。2006.12.22借款人刘晓玲”。在借款后,被告刘小玲因不能归还所剩借款,将其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取款共计55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证明、银行取款凭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做生意分两次借原告33800元,理应及时按约归还。但事实上仅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被告刘小玲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告书写“本人借朱建军叁万元整,推迟到2007年5月1日偿还”。以上所书应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元,在此之前所还5570元应确认为所还利息。由于该两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且该借款经手人是被告刘小玲,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二被告辩称借款是被告高玉新做生意所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高玉新承担的辩论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玲、高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建军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汶 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林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