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王××与杨××、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王××,杨××,王××,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27号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被告:王××。被告:吴××。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王××、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鉴于被告杨××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下属定塘信用社与被告杨××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定塘信用社同意在2007年10月31日到2009年10月1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杨××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400000元;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若遇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所约定利率不变,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某某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被告王××、吴××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担保。2007年10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至2008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075‰。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按约还款,被告王××、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7452元(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鉴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生效合同具有履行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归还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452元(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王××、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敏审判员 周开成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