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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213977-x)。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镇后新村。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喻××。被告:常州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小河镇××首。法定代表人:郑×。被告: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配件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被告常州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海太塑料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龙××配件公司签订注塑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龙××配件公司供应注塑机2台,总价款为593800元。货款分两期付清,首期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93800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就交货日期、技术和质量标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首期付款仅支付243800元。后经原告催索,被告龙××配件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欠款归还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并承诺所欠款项自2008年6月份起至2009年5月底按月支付,如有一期未按期支付的,原告可以向被告追索全额欠款。被告陈××在欠款归还承诺书上签字为该笔债务担保。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龙××配件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27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配件公司支付原告尚欠价款270000元,被告陈××对该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配件公司答辩称:2007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注塑机销售合同属实。原告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我公司,我公司首期付款243800元。后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约履行,现尚欠原告价款270000元属实,要求分期付款。另原告未向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开具。被告陈××答辩称:2008年5月20日在承诺书上签字事实,但其仅在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故不应由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原告海太塑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3月26日《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2008年5月20日《欠款归还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经被告龙××配件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以及被告陈××对该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龙××配件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其为被告龙××配件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该担保无效。被告龙××配件公司、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无明某某疵,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龙××配件公司无异议,被告陈××认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保证无效。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为被告龙××配件公司提供保证意思表示是否明确的问题,在欠款归还承诺书中载明“--(担保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个人连带责任”同时被告陈××在落款处“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标明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中对于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被告陈××在签名时,对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明知的,其为被告龙××配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明确,其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之间的保证法律事实已经依法承揽,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配件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龙××配件公司收取买卖合同标的物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08年5月20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款归还承诺书对原合同中付款的方式、期限均进行了变更,同时承诺如有一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可全额要求付款,并由被告陈××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系两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收到该承诺书后亦予以认可,故被告龙××配件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现被告龙××配件公司未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按约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所有价款2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对该笔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08年5月20日被告陈××在《欠款归还承诺书》中签名系其为被告龙××配件公司与原告之间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中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现被告龙××配件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价款27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对上述被告常州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常州市××车辆配件有限公司、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庚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