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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造纸厂、赵国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造纸厂,赵国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787号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虎。委托代理人:王承。被告:营口造纸厂。法定代表人:赵国庆。委托代理人:高荣明。被告:赵国庆。委托代理人:孙维远。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营口造纸厂、赵国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78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案于2009年2月18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营口造纸厂委托代理人高荣明,被告赵国庆委托代理人孙维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与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系长期业务单位。2008年3月19日,被告营口造纸厂、赵国庆为红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红日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57421.45元。担保函均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期限已届满,但红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营口造纸厂、赵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5742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2月收到红日公司用于抵偿货款的苇浆180.00196吨,每吨单价为4900元,合计882009.60元,故原告当庭将原诉请金额1357421.45元调整为475411.85元。被告营口造纸厂、赵国庆均答辩称:其依法在担保的数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担保的货款本金1357421.45元,因2008年12月1日被告营口造纸厂已偿付给原告苇浆180.00196吨,每吨单价为4900元,合计882009.60元,故尚欠货款为475411.85元。两被告认为作为保证人,在解决红日公司欠原告货款问题上两被告已做了很大努力。营口造纸厂在停产期间,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都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能为原告解决大部分货款,已尽了其最大努力。希望原告能待营口造纸厂经济好转时逐步偿还余下的475411.85元。请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3月19日被告营口造纸厂、赵国庆分别出具的担保函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1357421.4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2008)上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红日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义务,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2008)上执字第61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申请人为原告、被申请人为红日公司的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两被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营口造纸厂向原告偿付了价值882009.60元的苇浆。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部分异议,因根据收条显示,偿付价值882009.60元苇浆的主体应是红日公司。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从该收条显示偿付苇浆的主体应是红日公司,故原告关于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认定原告系收到红日公司的苇浆180.00196吨,单价为4900元/吨,用以冲抵红日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8年3月19日被告营口造纸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注明就原告与红日公司欠款事宜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如下:本担保人为保证红日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本金1357421.45元,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赵国庆亦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注明就原告与红日公司欠款事宜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如下:本担保人为保证红日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本金1357421.45元,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2008年5月20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诉红日公司、张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红日公司返还给原告货款1357421.45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该判决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08)上执字第619号。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上执字第619-2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已不经营,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执行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据此……裁定如下:(2008)上执字第619号案终结执行。”(三)2008年12月1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营口红日造纸责任有限公司苇浆180.00196吨,单价为4900元为吨,该浆用以冲抵红日公司欠万邦货款”。(四)2008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就红日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357421.4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8月21日本院以原告就本案所涉货款1357421.45元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尚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必须以该案的执行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两份担保函,可以认定两被告自愿为红日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357421.45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红日公司未依约偿付上述货款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原告已收到红日公司用于冲抵所欠货款的价值882009.6元的苇浆,故红日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75411.85元。两被告应在该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对红日公司尚欠的该数额内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函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两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造纸厂对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475411.8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营口造纸厂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赵国庆对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475411.8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国庆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7元,因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回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858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431元,由被告营口造纸厂、赵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3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