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邹×、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邹×,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94号原告:蔡××。被告:邹×。被告:计××。原告蔡××诉被告邹×、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国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邹×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15‰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被告计××为被告邹×的借款进行了担保。至今被告邹×未归还借款,被告计××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邹×归还借款11万元,支付违约金1650元,被告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邹×未答辩。被告计××未答辩。原告蔡××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邹×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计××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过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均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1日,被告邹×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被告邹×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计××为被告邹×借款进行担保,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邹×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11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被告计××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被告邹×逾期未归还,可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总金额的15‰计算,即165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计××对被告邹×借款及支付违约金负连带责任。被告计××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借款11万元。二、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违约金1650元。三、被告计××对上述一、二两项负连带责任。被告计××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对被告邹×的追偿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邹×、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敏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我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