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国业与陈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业,陈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冯国业,,住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茅洋村茅洋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尧,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益,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蒲湾5弄13号403室。原告冯国业诉被告陈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国业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尧、被告陈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业诉称,原告同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作为舟山市墨青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经营过生意。2007年5月13日,被告陈益因投资公司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予以同意,并借给被告款项壹拾万元人民币。借款同日,由被告署名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2007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意以其在舟山市墨青机械有限公司中的股份以55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在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25000元也由原告负责归还。这样,股份转让款扣抵借款之后,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2008年1月25日被告又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借予被告壹万元人民币,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于贰个月内归还,利息为月息壹分。但上述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予以归还,并且对于所约定的利息,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现被告行为显然有损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冯国业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已发生的利息15700元,被告支付自起诉���起至归还日止年息12%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国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陈益于2007年5月13日及2008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万元的借条两份。二、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在舟山市墨青机械有限公司10%股份共拾万元出资额,以捌万元转让给原告。三、舟山市墨青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被告陈益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公司入股,但被告没钱,原告就叫我写一张借条,被告实际并没有拿到10万元。股份转让的事实存在。另外1万元钱已归还。被告陈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这份章程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章程与本案并无关联,但双方确认被告在舟山市墨青机械有限公司占有10%无异议,故对被告在舟山市墨青机械有限公司持有10%的股份予以认定,其他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原告冯国业借款被告陈益10万元,用作被告入股舟山市墨青机械有限公司股权10%的出资款,并将该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给公司。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在舟山市墨青机械有限公司10%股份共拾万元出资额,以捌万元转让给原告。2008年1月25日,被告陈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已向其归还借款1万元,但被告还另欠原告其他借款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国业分两次借款给被告陈益共计11万元,第一次原告借款给被告10万元,事后原告按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行使抵销权,将双方互负债务予以抵销,该行为也为被告所认可,故将股权转让款8万元抵销后,被告尚需归还原告债务2万元及利息、所抵销8万元债务欠款期间的利息。第二次的借款1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被告如另欠原告其他债务可另行解决。因此,被告尚需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欠公司25000元债务,双方约定由原告归还,原告现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也无法抵销,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国业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限被告陈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国业借款80000元所借期间利息5787元。三,驳回原告冯国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冯国业负担498元,被告陈益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维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