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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洪××与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鲍×。原告洪××与被告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起诉称:被告从2002年上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水某带,陆续购货陆续付款。截止2008年2月6日双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68元,并约定4568元由被告次日汇给原告,余款10000元定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款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将4568元汇款给原告,原告无奈于2008年5月28日找到被告,被告以无钱为由又出具了欠款4568元的欠条一份交由原告。至今被告对上述货款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568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鲍×答辩称:2008年2月6日双某结算时,被告只欠原告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退货给原告并支付部分现金后,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但忘记将原来的10000元欠条收回,实际只欠原告货款4568元。原告洪××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568元的事实。被告鲍×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了证据材料退货单等九张单据,用以证明被告退货给原告后只欠原告4568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某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欠条二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2008年5月28日出具第二份欠条时忘记将2008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收回。被告当庭提供的9张单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上述9张单据均系被告单某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而且不管有无退货,最终应以结算过的欠条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系被告鲍×亲笔出具,明确记载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而被告当庭提供的9张单据,只是被告单某制作,不足以推翻其亲笔出具给原告欠条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洪××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鲍×欠原告洪××货款145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付。被告鲍×辩称实际只欠原告4568元,忘记将2008年2月6日出具的10000元欠条收回,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货款人民币145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4568元自200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