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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毛×与毛××、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毛×,毛××,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号。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毛××。被告: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毛××、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毛××、徐××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并约定了如未按时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同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奉化市××××室的私有房屋为还款付息义务的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约后,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月利率为5.8575‰,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只偿还了利息10359.14元,其余到期利息未能按约偿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终止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交银甬2007借字第0152号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047.75元(截止于2008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3.要求二被告支付因追索债务发生的律师某某费用7300元;4.以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并就借款金额、借期、利率及合同权利义务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属证书、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毛××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室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欠款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截止2008年12月21日,已偿还利息10359.75元,已经到期但尚未偿还的利息5047.75元的事实;4、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导致原告委托律师追索欠款而应承担律师费用7300元的事实;5、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毛××、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毛××、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毛××、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毛××、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在又去向不明,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两被告以已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被告毛××��徐××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毛××、徐××签订的编号为交银甬2007年借字第0152号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毛××、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2008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5047.75元,2008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8575‰计算;���、被告毛××、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7300元;四、如逾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以被告毛××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被告毛××、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佩岚审判员  朱海南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益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