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商××与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9号原告:商××。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邢××。原告商××诉被告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竺泳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起诉称,2006年11月18日,被告邢××以生产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6年12月17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遂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06年12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十计付的违约金。原告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邢××于2006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如逾期归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十计算的事实。被告邢××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后,被告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8日,被告邢××向原告商××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期为一月,如逾期归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十计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部份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邢××在借款���,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违约所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超出部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归还商××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商××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过达军负担2200元(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益代理审判员 竺泳锋人民陪审员 周 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