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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汤××为与被告戴××、被告伍××买卖合同纠纷与戴××、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戴××,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787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沈××、王×。被告:戴××。被告:伍××。原告汤××为与被告戴××、被告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犇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戴××和被告伍××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29日,被告戴××结欠原告货款23300元并出具《欠款单》,该款一直未还。经催讨,2007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款单》,承诺在2007年6月底前全部归还。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戴××支付货款23300元,赔偿自2007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要求判令被告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戴××和被告伍××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5月29日的《欠款单》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3300元的事实。2.2007年2月13日的《欠款单》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在催讨货款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承诺在2007年6月底支付的事实。3.1994年9月16日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是原件,证据由被告戴××签字确认,且证据中欠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能够证实被告戴××欠原告货款233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档案部门的盖章确认,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戴××和被告伍××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29日,被告戴××出具《欠款单》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欠汤××货款23300元”。2007年2月13日,被告戴××再次出具《欠款单》给原告,内容为“本人戴××在2005年5月29日欠汤××人民币23300元,至今已近二年,因近期暂无能力偿还,故重立这份欠条,愿意在2007年6月底之前全部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戴××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两份《欠款单》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戴××未按承诺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和被告戴××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货款23300元,并赔偿汤××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戴××、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犇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沈英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