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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新与刘志的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的,陈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委托代理人:谢作坚。上诉人刘志的与被上诉人陈新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作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刘志的、陈新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约定:2004年12月16日至2005年2月15日之前。陈新按刘志的的委托承办门诊部或医院,营业执照不能如期办理完毕,陈新愿意承担刘志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用房租金、转让费、医疗风险金、装修费,工资等费用。以上费用陈新承诺在乐清市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的管理费中扣除。期满后,陈新末按约定替刘志的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12月24日,刘志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新于2004年12月17日向刘志的出具一份承诺书。陈新承诺:按刘志的的委托承办门诊部或医院,营业执照不能如期办理完毕,本人愿意承担刘志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用房租金、转让费、医疗风险金、装修费、工资等费用。以上费用陈新承诺在仁济医院的管理费中扣除。2004年12月底开始,刘志的承租了宁康东路99号原白云宾馆的楼房,支付租金124040元、转让费237000元,后付出房屋装修费340000元,电费3842.44元,办公费38544.8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共计813427.24元。以上费用支出后,陈新却迟迟不予办理营业执照。2007年12月31日,原仁济医院变更后的主体乐清市清雁市场管理咨询中心起诉刘志的等人,却没有从管理费中扣除以上费用。陈新为收取医院管理费,而让刘志的开办医院,由于陈新未依约为刘志的办理营业执照,造成刘志的经济损失。故刘志的请求判令:陈新赔偿刘志的房屋转让费237000元、租金124040元、医疗风险金50000元、装修费340000元,电费3842.44元、办公费38544.8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共计813427.24元。陈新辩称:一、刘志的、陈新曾就“办理营业执照”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刘志的事后未将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相关手续及授权委托书交给陈新。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单位或个人只有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才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而刘志的至今也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甚至连医疗机构的名称都没有确定。故陈新未能替刘志的办理“营业执照”完全是由于刘志的自己的责任;二、刘志的主张赔偿的施工合同、预算请单、承包合同、领款收据等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陈新给刘志的造成的损失;三、刘志的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承诺书的约定,陈新的违约行为始于2005年2月16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但刘志的却在2008年12月24日才提起诉讼,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刘志的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应当驳回刘志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志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志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0元,由刘志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志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委托的事项是“承办医院”而非“办理营业执照”。双方已明确约定承办医院,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所谓承办医院是指被上诉人要办理所有与医院有关的手续,包括办理执业许可手续直至营业执照出炉。而营业执照是承办医院手续中的最后一个步骤,所以双方约定以营业执照办理时间为准。且从协议约定的对价看,领取一个营业执照不可能与高额的管理费报酬相对应。二、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项目:房屋转让费、租金、医疗风险金、装修费用、电费、办公费用、其他费用等总计813427.24元,双方已在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且有其他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三、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更存在严重错误。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本案中,陈新及其父亲都是仁济医院的业主方,上诉人是受叔父(石狮市振狮医院法定代表人)指定的经办人。2004年期间,石狮市振狮医院承包了仁济医院,根据当时约定,每月需向仁济医院支付22万元管理费。2005年末季至2006年1月共4个月,石狮市振狮医院应付88万元管理费,因被上诉人需赔偿上诉人80多万元损失,因此作为承包方石狮市振狮医院在管理费中扣了下来。所以有了后来2008年1月仁济医院要求石狮市振狮医院支付管理费的诉讼。以上行为可看出发生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扣缴管理费问题是上诉人方主张权利的事实理由;一是2008年1月起仁济医院起诉石狮市振狮医院才确认被上诉人方(包括仁济医院及陈新父亲)已背信弃义。本案因诉讼而时效中断。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813427.24元。被上诉人陈新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委托办理营业执照达成协议。而上诉人至今也尚未到得《医疗执业许可证》,甚至连医疗机构的名称都没有确定。故被上诉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二、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他有这么多损失。三、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三组证据:一、六份收款收据和二份收条,共八份凭证,证明:刘志的是石狮市振狮医院的经办人。二、仁济医院的工商登记材料三份,包括:协议书、法人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陈新是乐清市清雁市场管理咨询中心(原仁济医院)的现任股东,是仁济医院的表见代理人。三、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2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仁济医院要求石狮市振狮医院支付管理费的诉讼与本案有关联,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刘志的与陈新,与仁济医院、石狮市振狮医院的法律关系无关。故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反映的案件受理时间为2008年1月8日,距离2005年2月16日已超过二年。另外,该案中石狮市振狮医院的抗辩理由和反诉意见均未涉及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相关内容,无法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不审理上述证据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志的与陈新签订的《承诺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5年2月15日。逾期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从2005年2月16日起算。刘志的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刘志的认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乐清市清雁市场管理咨询中心(原仁济医院)与石狮市振狮医院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诉讼中也没有涉及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相关内容。故刘志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上诉人刘志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易景寿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