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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富阳市富港彩钢板有限公司、富阳市富港彩钢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冶生买卖合同与王冶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富港彩钢板有限公司,富阳市富港彩钢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冶生买卖合同,王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43号原告富阳市富港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大源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徐建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华芳,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冶生,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王莲塘村2组。原告富阳市富港彩钢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富港彩钢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富港彩钢板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板,口头言定货到付款。同年3月13日,原告将价值161165.75元的彩钢板送至被告处,被告签字收取贷物后却未按约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推拖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1165.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冶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除货款为161125.75元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送货单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125.75元,事实清楚,有送货单为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富港彩钢板有限公司货款161125.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富阳市富港彩钢板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王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慧 来源:百度“”